商業欺詐及合約糾紛
引言:
同業間在交易中經常會發生客戶拒絕付款或收到不能兌現的支票,在某些情況下,若客方並非有意欺詐,只屬於貨物品質或貨期的爭執,或者買方一時現金周轉困難,大可通過協商或安排債務重組來解決。本案特別之處是區域法院已判決被告人罪名成立及判入獄,被告人不服上訴,最後上訴得值的一宗案例。
案件事實/背景
上訴人因以欺詐手段逃避責任,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1)(b)章(Theft Ordinance)*,於區域法院被起訴三項控罪,而他於每項控罪被判入獄二至四年。首兩項控罪判刑同時進行,而第三項控罪之十二個月判刑則緊接首兩項控罪判刑,因此他面對共三年四個月的判刑。上訴人對起訴及判刑作出上訴。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PW1),Top Foundation Print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股東及董事,於1996年3月,上訴人代表Noble Advertising and Modelling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 向PW1發出印刷一些時裝出版的訂單,並以掛帳方式作為繳付$193,222.75之款項。其後,上訴人在付上支票後對PW1說該張支票是會如期兌現,但現實並非如此。在PW1向上訴人追回款項時,他亦接受上訴人的其他訂單。於1996年7月時,上訴人已欠下$298,897.75之款項,而他還未付上$193,222.75之欠款。雖然其後上訴人發出了四張個人支票付款,但它們全部不能如期兌現。PW1其後發現那間公司已搬走。
第二證人(PW2)是Comlang Graphic Art Studio 的股東及經理。於1996年2月,這間公司向上訴人再提供1月時曾提供之分色製版服務。這項工作被指於四月完成。PW2所收到上訴人的支票亦無法兌現。於1996年12月,PW2收到上訴人另一張支票,但亦不能兌現。
上訴人於1995年1月的陳述書上指出,他與蔣小姐(譯音)成立了一間公司。他承認自1996年3月向PW1提出印刷一些時裝出版的訂單,但那些印刷質量很劣,他拒絕接受及付款。可是,於1996年6月,他簽發了支票並交給他的職員,讓他們交給蔣小組聯署。然而,他的職員錯誤地將那張沒有蔣小姐簽名的支票交給PW1。他致電給PW1叫他們不要兌現那張支票。至於那另外四張支票,他承認於簽發時,他是知道公司的銀行戶口沒有錢,但他說蔣小姐告訴他很快存入足夠錢進戶口。
*18B(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b)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否永久地不履行),或意圖讓另一人如此辦,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或任何代表債權人申索款項的人等候付款(不論付款日期是否獲得延期)或放棄要求付款,則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判決:上訴得直,撤銷起訴及判刑
1.無疑,上訴人的確簽發了支票給PW1及PW2,而那些支票是不能如期兌現的。但區域法院法官並未考慮到以欺詐手段去逃避責任之刑事檢控是必須有意圖及不誠實才可成立。
2.雖然上訴人的銀行戶口大部分時間是於借方欄上(in debit),這可說是強烈證明當上訴人簽發支票時,他是沒有意圖去付款。可是,法庭還需考慮下列其他的因素。
3.首先,蔣小姐被指為上訴人的合夥人。事實上,銀行職員指出發出支票要有兩個人的簽名。因此,有另一人經營公司或至少有權去簽發支票或對公司提供資金是不能排除的。然而,由於上訴人於庭上沒有代表,因此法官沒有足夠考慮這個與意圖及不誠實有關的爭論點。
4.其次,雖然第一張支票不能如期兌現,但PW1還繼續與他合作。PW2之前曾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亦曾收過不能如期兌現的支票,但其後則收到現金。很明顯,上訴人並不是以不能如期兌現支票在騙取物品後便失蹤。
5.第三,PW1及PW2公司所提供的服務是不能重售去取回金錢。上訴年指出,PW1的工作品質很劣,而PW2根本沒有提供服務。這個指控與他的辯護-他只是作普通的生意,但由於財政困難才無法付款還債項-是一致的。
6.第四,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是被銀行取消的。他對PW1所簽發的四張支票中,其中三張是於銀行戶口未被取消前簽發。這顯示了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之想法。但法官沒有考慮這個與不誠實爭論點有關的問題。
7.此外,上訴人指曾被PW1所派的人毆打並向警察報告。一個曾不誠實地簽發支票去欺騙債權人的人很少將這事項向警察報告。因此,在考慮意圖及不誠\\實的爭論點時,法官應慎重考慮這點。
8.最後,PW1說他曾收取一些錢,合共20000,但不清楚他何時收取這些錢,此點在證據中沒有跟進。
為品質爭議而拒絕付款的一宗案例
本案為非常普遍的印刷及廣告合約糾紛,因為無法達成協議而必須通過法院作出裁決。
案件事實/背景
原告人就有關他供應的物料及提供的服務予被告人,以協助被告人宣傳他的貨品向被告人索取賠償$135,000.00。
據原告人的索償,於1984年底,被告人打算入口一個瑞士朱古力品牌名為「Chocolats Camille Bloch」。 於1985年1月,第一箱朱古力運到香港。
胡(譯音),被告人的入口部門經理,於1984年底的社交場合碰上Mr.Dominic Lui ,原告人公司的「創意經理」。其後,他們達成了合同。
原告人指出,他們於1984年12月10日達成了一份書面合同。但雙方的代表律師同意該份合同一部分是口頭而另一部分是書面。於1984年12月10日寫上「合同」字眼及有原告人和被告人簽名的文件中,它列出了原告人所作的工作及被告人需為那些工作所要付的金額,但於「生產成本」那個項目中,它並沒有將$70,364.00劃分為若干細目。
另外,根據該份合同,原告人會為被告人的朱古力於地鐵站及一本雜誌內刊登宣傳。原告人會收取$6,936的代理費用及$135,000的合同收費。
被告人辯稱,原告人所做的工作並不是根據合同中明確或默示的條款,所以,它並不符合被告人的目的。被告人反控訴原告人違反合同,並索取$488,020.00的損失賠償。
判決
在扣除被告人可在宣傳卡有問題之印刷顏色上可得到合同中的「生產成本」降低$2,500.00作為賠償及就朱古力的銷路,有可能因那些宣傳效能沒有那麼高的宣傳卡而受損得到$2,000.00的賠償,原告人只可獲得$130,500.00的賠償。
撤回被告人之反控
1.被告人證人Mandy Lee(被告人的妻子)之證供並不可信。
2.合同雙方並沒有同意將被告人主要的發行商姓名印刷於由原告人準備或負責的廣告中為合同中明確的條款。
若如Mandy Lee 所言,被告人要求將發行商姓名印刷於廣告上,被告人沒有要求將此點定於書面合同中成為明確的條款是很奇怪的。而且,胡先生並沒有要求這一點是必要被遵守亦是很奇怪的。
3.被告人所辯稱合同中默示的主要條款-原告人所設計及生產的廣告是需要合理地適合於香港宣傳朱古力的銷售,或廣告的質素是有助於朱古力的銷路-是沒有任何書面合同文件或證據的根據。
4.原告人是必須依照被告人所同意的宣傳計劃而行。因此,默示原告人保證依從合同的宣傳品會增加被告人朱古力銷路之主要條款是沒有可能的。
5.雖然被告人指於1985年1月號雜誌中全版廣告的質素很惡劣及不吸引,但這辯稱並沒有內容。廣告設計是於合同達成前根據被告人所同意之設計而做的。而且,代表被告人的胡先生不僅同意出現於雜誌上的最終設計,他亦很明顯有權去作出這決定。另外,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對出版質劣的指控負責。
6.僅依賴Mandy Lee 的觀點去支持被告人就有關宣傳板的質素及其邊緣之顏色的指控是不足夠的。
7.在宣傳卡之設計上,原告人沒有違反合同。雖然最終的產品與合同中所定明的設計不同(只寫有被告人的中文名稱,卻沒有指出被告人是朱古力的唯一代理),但原告人是根據胡先生的指示去印製被告人的名稱及電話號碼的。
8.在宣傳卡之質素和顏色上,那四張樣本的印色確實不一致,而原告人承認被告人曾為此問題投訴。被告人可於此得到賠償:這些有問題的宣傳卡之合同定價會被扣減及可就因這些沒有那麼有宣傳效能的卡而有機會損害朱古力的銷路得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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